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信穎 」署押貳拾枚、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道3.5公里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0年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 萬榮 鄉西林村二子山溫泉出入口處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吸食器,竟為掩飾其遭另案通緝之身分,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信穎」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表單文書上,接續偽造「陳信穎」之簽名及指印,並將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 分局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等文書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信穎、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司法機關對陳政益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信穎涉嫌施用毒品之案件,經由陳信穎之陳述,查悉陳政益冒用其弟陳信穎之名義應訊並偽造陳信穎署押。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穎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不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偵查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亦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至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鑑定同意書均係表示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定之意思表示,亦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再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僅係在確認上開文書所載物件是否正確,本身並未含有任何意思表示,僅構成偽造署押。而被告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不解送人犯報告書上所為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亦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至二、五至七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三至四、八至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七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偽造「陳信穎」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100年1月7日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陳信穎」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冒用陳信穎之名義所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違反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遭通緝,竟為避免逮捕、逃避刑責冒名為「陳信穎」,致陳信穎因此受司法機關調查,亦影響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信穎」之署押20枚、指印27枚,均係被告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性質│文書位置│├──┼─────┼─────┼────────┼───────────┼────┼──────┤│一│100年1月7│不詳地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陳信穎」署押、指印各│偽造私文│鳳警偵字第│││日上午11時││分局通知(通知被│2枚│書│0000000000號│││50分許││告本人)│││卷第12頁│├──┼─────┼─────┼────────┼───────────┼────┼──────┤│二│100年1月7│不詳地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陳信穎」署押、指印各│偽造私文│鳳警偵字第│││日上午11時││分局通知(通知被│2枚│書│0000000000號│││50分許││告親友)│││卷第13頁│├──┼─────┼─────┼────────┼───────────┼────┼──────┤│三│100年1月7│花蓮縣萬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陳信穎」署押、指印各│偽造署押│鳳警偵字第│││日中午12時│鄉西林村│分局搜索、扣押筆│3枚││0000000000號│││30分許│130號前│錄│││卷第14-16頁│├──┼─────┼─────┼────────┼───────────┼────┼──────┤│四│100年1月7│花蓮縣萬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陳信穎」署押、指印各│偽造署押│鳳警偵字第│││日中午12時│鄉西林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1枚││0000000000號│││30分許│130號前│表│││卷第17頁│├──┼─────┼─────┼────────┼───────────┼────┼──────┤│五│100年1月7│花蓮縣萬榮│勘察採證同意書│「陳信穎」署押、指印各│偽造私文│鳳警偵字第│││日中午12時│鄉西林村││1枚│書│0000000000號│││10分許│130號││││卷第20頁│├──┼─────┼─────┼────────┼───────────┼────┼──────┤│六│100年1月7│花蓮縣警察│鑑定同意書│「陳信穎」署押、指印各│偽造私文│鳳警偵字第│││日某時許│局鳳林分局││1枚│書│0000000000號││││西林派出所││││卷第5頁│├──┼─────┼─────┼────────┼───────────┼────┼──────┤│七│100年1月7│花蓮縣警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陳信穎」署押、指印各│偽造私文│鳳警偵字第│││日下午2時│局鳳林分局│人尿液檢體採集送│1枚│書│0000000000號│││許│西林派出所│驗記錄表│││卷第6頁│├──┼─────┼─────┼────────┼───────────┼────┼──────┤│八│100年1月7│花蓮縣警察│調查筆錄│「陳信穎」署押2枚、指│偽造署押│鳳警偵字第│││日下午2時│局鳳林分局││印5枚││0000000000號│││40分許│西林派出所││││卷第1至4頁│││││││││││││││││├──┼─────┼─────┼────────┼───────────┼────┼──────┤│九│100年1月7│花蓮縣警察│調查筆錄│「陳信穎」署押2枚、指│偽造署押│鳳警偵字第│││日下午3時│局鳳林分局││印4枚││0000000000號│││30分許│西林派出所││││卷第2至4頁│││││││││├──┼─────┼─────┼────────┼───────────┼────┼──────┤│十│100年1月7│花蓮縣警察│調查筆錄│「陳信穎」署押2枚、指│偽造署押│鳳警偵字第│││日晚上晚上│局鳳林分局││印4枚││0000000000號│││7時45分許│西林派出所││││卷第5至7頁│││││││││││││││││├──┼─────┼─────┼────────┼───────────┼────┼──────┤│十│100年1月7│花蓮縣警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陳信穎」署押、指印各│偽造署押│鳳警偵字第││一│日晚上晚上│局鳳林分局│結果│1枚││0000000000號│││7時45分許│西林派出所││││卷第9頁│├──┼─────┼─────┼────────┼───────────┼────┼──────┤│十│100年1月7│花蓮縣警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陳信穎」署押、指印各│偽造署押│鳳警偵字第││二│日晚上晚上│局鳳林分局│結果│1枚││0000000000號│││7時45分許│西林派出所││││卷第10頁│││││││││││││││││├──┼─────┼─────┼────────┼───────────┼────┼──────┤│十│100年1月7│不詳地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陳信穎」署押、指印各│偽造署押│鳳警偵字第││三│日上午11時││分局不解送人犯報│1枚││0000000000號│││50分許││告書│││卷第22頁│││││││││││││││││├──┴─────┴─────┴────────┴───────────┴────┴──────┤│共計偽造:署押20枚、指印2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