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孝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9號、104年度執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孝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孝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違反部屬職責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編號│1│2│3│├────────┼──────────┼──────────┼──────────┤││││││罪名│違反部屬職責-軍│違反部屬職責-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6月09日晚上9時│102年06月16日下午2時│103年03月14日下午4時││││││├────────┼──────────┼──────────┼──────────┤││││││偵查(自訴)機關│北部軍檢102年度偵緝│北部軍檢102年度偵緝│花蓮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8號│字第18號│偵字第154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103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事實審││││00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104年10月21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103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判決││││00號││├────┼──────────┼──────────┼──────────┤││判決│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104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