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祖榕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3644甲H10402(00年生,名籍詳卷,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下稱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仍於民國104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15時40分許,乘甲女前往花蓮縣○○鄉○○路○○號乙○○住處,欲拜訪暫居在該址之宋○○(暫居期間為乙○○另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害人,00年生,名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際,為甲女開門並引導進入上址廚房,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先徵得同意即雙手環抱甲女,嗣甲女不從反抗,再將甲女之雙手壓制在甲女背後,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頸部而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予隱蔽固不待言。另證人蔡○○於案發時為被害人甲女之男友,若將證人之姓名、住處等資訊完全揭載,恐有使彼等人際圈可輕易藉此推知甲女人別之虞,核屬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亦隱蔽部分內容,以保護本件被害人甲女。至於乙女於案發時,亦為被告乙○○另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害人,揆諸該條例規定,亦不得揭露乙女之身分資訊。
(二)本院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是對於被告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甲女、乙女及蔡○○於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對於被告均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智能中度障礙之甲女前往花蓮縣○○鄉○○路○○號被告住處,欲拜訪暫居在該址之乙女,被告為甲女開門並引導進入上址廚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甲女男友在門外,可清楚看見,又伊之左手無法用力,不可能環抱甲女,且甲女脖子上紅腫可能拉扯藤條所致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前後指訴不一,互核與乙女於偵訊所述細節亦不相符合,又甲女曾遭被告責難,且脖子吻痕為男友發現,不無懷恨嫁禍之可能,再甲女毆打 潘秀蘭 ,無法排除不慎自傷其頸部之可能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一)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之甲女,於104年7月某日15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號被告住處,欲拜訪暫居在該址之乙女,被告為甲女開門並引導進入上址廚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潘秀蘭於警詢、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女、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手繪之住處格局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242號起訴書、身心障礙手冊(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內之觀護輔導紀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複數監督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5年6月14日鳳警偵字第105000684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甲女至被告住處表示欲找乙女,被告帶領甲女進門後,即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頸部,甲女喝斥「不要碰我」並推拒被告,被告撫摸甲女過程中,有將甲女之雙手壓制在甲女背後,嗣甲女大聲呼救,被告停止撫摸即跑至屋外,甲女搖醒睡夢中之乙女後,因顧忌被告,二人改以通訊軟體「LINE」打字對話,向乙女敘述其遭被告欺侮之過程,再甲女憤恨居住在該址的潘秀蘭未及時救援,亦未購買其之飲料,在廚房徒手或持棍毆打潘秀蘭,到場欲接甲女之蔡○○見狀,制止甲女毆打潘秀蘭,並帶甲女離開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9頁),又關於甲女顧忌被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女打字對話,及蔡○○制止甲女繼續毆打潘秀蘭,帶甲女離開現場等案發後之情節,核與證人乙女、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是甲女於案發後已即時向乙女訴說被害過程,復參諸甲女搖醒乙女後有害怕、不敢言語之表情,此經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甚至後來甲女有無故毆打潘秀蘭之異常情緒起伏,應堪認甲女曾遭被告強制猥褻無誤,故甲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應可採信。
(三)又起訴書固記載案發時間為104年7月「6日」15時40分許,然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先至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回程再至被告住處接甲女時,即看見甲女毆打潘秀蘭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59頁背面),核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至被告住處接甲女離去前,制止甲女毆打潘秀蘭一節相符,復參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其上明確記載實際報到日期為104年7月7日,是案發時間應以104年7月「7日」15時40分許較為可採。再被告為乙女之乾爹,案發前甲女認識被告近二月,曾與被告一同出遊或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此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至同頁背面),堪認被告已與甲女相處一段時間,再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欲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竟反覆陳稱「被告對其手忙腳亂」一語(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足見甲女語文能力確有偏離常人之情形,復參諸甲女為飲料問題即徒手或持棍毆打潘秀蘭,反應亦異於常人,綜合上情,被告推諉其不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要難為本院採信。
(四)辯護人固以證人甲女、乙女及丙○○證述細節前後不一,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資為辯護。惟按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甲女固於警詢並未提及毆打潘秀蘭一節,然毆打過程業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證人蔡○○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堪認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確有毆打潘秀蘭之情形無誤,考量甲女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智能程度不可與平常人相同視之,甲女遺忘疏漏非不可想像。再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強吻,在頸部留有吻痕等語,關於吻痕所在身體部位一節,核與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就案情重要事項已為明確之陳述,至於吻痕位置一節,本須參酌觀察人與被觀察人之相對位置而為判斷,再者,案發過程枝節(即吻痕位置在頸部左側或右側)本會因證人記憶能力及時間流轉而略有差異,強令證人為一致之陳述,毋寧與經驗法則不符,縱證人甲女與蔡○○之證述略有差異,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乙女固於警詢陳稱被告未對甲女強制猥褻云云,然乙女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為不實陳述,參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2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乙女確為被告另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害人,而乙女之警詢時間尚住在被告住處,未受安置,有事實足認乙女曾遭被告脅迫無訛,是乙女於警詢之陳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甲女頸部紅腫係因甲女持藤條毆打潘秀蘭時碰觸所致云云,然證人蔡OO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紅腫形狀為橢圓形,面積約10元硬幣大小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要與藤條之長條柱狀物可能造成之傷勢不符,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被告以其左手無力無法環抱甲女云云置辯,觀諸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左手肘創傷後關節炎」,惟其上診斷時間為105年6月18日,距離案發後已近1年,且無從得悉被告左手肘創傷之時間及產生之症狀,尚無法直接排除被告環抱及壓制甲女之可能。
(五)末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甲女與乙女於104年7月之「LINE」對話紀錄、調閱被告之病歷及勘驗甲女、乙女於警詢之錄(音)影光碟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甲女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即肯定甲女與乙女確有以「LINE」討論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對話過程,再者甲女、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在一節,業經乙女於本院陳述明確,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均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已自行提出相關醫療之診斷證明書,且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其拒絕測謊一節,本院並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病歷之部分,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再甲女、乙女於警詢之陳述既經辯護人陳明無證據能力一語,復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另行勘驗甲女、乙女於警詢錄(音)影光碟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被告辯詞及其辯護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易受欺侮,仍為滿足一己淫慾,無視甲女性自主意思決定之自由,以強暴手段,猥褻甲女既遂,造成甲女心理上無法抹滅之傷痛,犯後猶飾詞左手無力云云圖卸責任,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復有傷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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