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重覆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重覆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七號聲請重審人 王春森 代理人 朱御皇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補償法(修正前為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故對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為之賠償決定,有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同法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又該法修正條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施行,上開二年期間,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屆滿。本件聲請重審人王春森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對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蔡彩貞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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