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壽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壽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壽伯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鹽埕方向行駛,因遭 陳吉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按鳴喇叭,即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趁陳吉雄駕車經過時,以腳踹陳吉雄之營業小客車,並在陳吉雄駕車於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不顧陳吉雄車上載有乘客,而將機車橫停在陳吉雄車前,並手持安全帽打碎陳吉雄上開車輛之左前車窗,足生損害於陳吉雄後,再以安全帽及拳頭毆打下車理論之陳吉雄,並於陳吉雄遭毆倒地後,再以腳踹陳吉雄之腹部,致陳吉雄因而受有顏面擦傷、左肘、左腕、左膝多處挫擦傷、左手第四指挫傷併血腫、疑腹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制止,洪壽伯始騎車而去。
二、案經陳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壽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MAHINAYMAILYNBATUL( 瑪莉安 )於警詢中(警卷第7至10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估價單(警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警卷第15至16頁)、車損照片4張(警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即動手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並毆打年近70歲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身體權,同時亦可見被告之個性暴戾,且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
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