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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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5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 陳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一段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金龍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919元(塗裝20,412元、工資7,140元、零件28,367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55,919元(塗裝20,412元、工資7,140元、零件28,367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0月5日受損時,使用3年10月20日,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11月計。惟零件費用50,967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71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塗裝20,412元、工資7,14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2,268元(計算式:4,716元+20,412元+7,140元=32,2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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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367×0.369=10,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367-10,467=17,900

第2年折舊值17,900×0.369=6,6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900-6,605=11,295

第3年折舊值11,295×0.369=4,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295-4,168=7,127

第4年折舊值7,127×0.369×(11/12)=2,4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7,127-2,411=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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