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27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
2次」應更正為「第3次」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108年6月21日施行,惟此部分新增規定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科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27號被告鄭吉鏗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鏗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2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2月5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黑豆酒後,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鄭吉鏗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