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9年5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8,984
元(含本金115,352元、利息103,632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18,984元,及其
中115,352元部分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