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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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由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告陳由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09
98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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