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黃緒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3日向其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率以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前開截止日前付款,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4月28日起未按期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67,866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並以次期應還款日即96年5月31日為利息起算日。又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於此後利息則改按年息15%計算。㈡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
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款,且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5.479/1000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於此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於96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以轉催日即96年9月7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其迄今尚欠42,051元之本金(均為消費記帳款),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最後繳款日/轉列催收日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一現金卡467,866元96年4月28日96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二信用卡42,051元96年9月7日96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總計509,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