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枝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春枝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春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 李正發 為有配偶之人,猶未能克制自我情慾,而為本案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 李月鳳 與李正發之家庭和諧與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41號卷第4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商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有1名女兒,並領養1名兒子,均已成年(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41號卷第20頁反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1號被告劉春枝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枝明知李正發(涉嫌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潭鄉御民宿,為相姦行為1次。嗣於106年11月間,李正發之配偶李月鳳發覺2人之親密照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鳳委由 張捷安 律師、 劉思顯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春枝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與同案被告李正發│││述│曾發生1次性行為之事實。│├──┼───────────┼────────────┤│2│告訴人李月鳳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相姦罪嫌│││指訴│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發於│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相姦罪嫌│││偵訊中之證述│之事實。│├──┼───────────┼────────────┤│4│照片1張、被告與同案被│全部犯罪事實。│││告李正發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