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豐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為確保累進處遇評分的考核,請求就本案對被告判處刑罰,不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屬「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僅得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對被告提起公訴,法院更不得於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形下,逕自對被告科處刑罰。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白承認,且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2月21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從而,檢察官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應對被告判處刑罰云云,於法不合,難以採認。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