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源驊
郭晉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源驊(下稱被告潘源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即被告郭晉誠(下稱被告郭晉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並未明示其範圍,應認就罪刑(含沒收)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潘源驊刑之部分、被告郭晉誠之罪刑(含沒收)全部,合先敘明。
貳、被告潘源驊科刑部分:
一、被告潘源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與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須負擔家庭經濟重責,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黃勝楷 和解,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到被告家裡恐嚇被告之家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二、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㈡查被告潘源驊於警詢中供述:犯案工具是我自己準備,從家
裡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雖可認定其預先準備木棍作為本案兇器使用,惟觀告訴人受有後枕瘀腫、右耳後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衝突時間非長,依上述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為綜合考量,本院認被告潘源驊所犯罪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適度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潘源驊與告訴人間僅因財務糾紛,即攜帶兇器聚眾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潘源驊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均經原審予以考量,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潘源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潘源驊攜帶兇器聚眾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微,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且難認係一時或偶發而為,即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參、被告郭晉誠罪刑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晉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並說明:被告郭晉誠係因被告潘源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其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僅因一時衝動、盲從相挺致犯本案;又被告郭晉誠雖有攜帶兇器到場,且舉槍朝向告訴人,但時間短暫,依上述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等情綜合以觀,認被告郭晉誠所犯罪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均應足以適度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另說明未扣案狀似衝鋒槍之玩具槍1枝,為被告郭晉誠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8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本院之認定均相同,關於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晉誠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友人之故而參與本案犯行,事後已深感抱歉,並願意承擔自己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郭晉誠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有何違誤
或不當,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晉誠之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郭晉誠與告訴人均無任何仇
怨、糾紛,因朋友義氣、一時衝動,而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惟考量被告郭晉誠部分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晉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郭晉誠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郭晉誠所述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均經原審予以考量,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度刑,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是被告郭晉誠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郭晉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源驊
陳樹坤
邱宇彰
郭晉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潘源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木棍壹枝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二、陳樹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宇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郭晉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源驊因與黃勝楷有財務糾紛,而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以電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見面,潘源驊再以電話聯繫陳樹坤,告知與黃勝楷相約談判之事,並聲稱對方已找10餘人到場,陳樹坤因而糾集邱宇彰、郭晉誠,其等4人乘坐由不知情之 林枻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聯繫後得知黃勝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水噹噹養生館,而於上午11時57分許由林枻賢載抵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口(起訴書誤載為000巷口)附近,潘源驊、陳樹坤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郭晉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邱宇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其等下車後,潘源驊以電話聯絡黃勝楷,黃勝楷因而走出水噹噹養生館,在上開巷口之公共場所,潘源驊即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黃勝楷頭部,陳樹坤則以徒手毆打黃勝楷,致黃勝楷受有後枕瘀腫、右耳後挫傷之傷害,郭晉誠則自其背包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之衝鋒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舉槍朝向黃勝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勝楷,足以使黃勝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邱宇彰則在場助勢,黃勝楷見狀遂勾住陳樹坤頸部擋在其前,隨即後退並逃離現場,潘源驊仍持木棍追趕在後,直至魚市場附近始折返,邱宇彰、郭晉誠自行搭乘計程車,陳樹坤則搭乘林枻賢所駕車輛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查獲潘源驊,並扣得其所持用之木棍1支。
二、案經黃勝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潘源驊、陳樹坤部分及被告郭晉誠犯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潘源驊(見偵卷第36至39、45至46、170至171、245至246頁;本院審訴卷第153頁,訴卷一第171、220頁,卷三第10、33頁)、陳樹坤(見偵卷第60至63、66至67、246至247頁;本院訴卷一316、334頁,卷三第10、34頁),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郭晉誠對於其持有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朝向告訴人黃勝楷等情,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8頁;本院審訴卷第219頁,訴卷三第10、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6至27、261至262頁;本院訴卷三第10至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7至78、269至270頁)、證人 楊政男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林枻賢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55至25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張(見偵卷第113至1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29張(見本院訴卷一第221至225、228-1至228-15頁),及扣案之木棍1支及其照片(見偵卷第297、29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源驊、陳樹坤、郭晉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郭晉誠犯妨害秩序部分,及被告邱宇彰部分:
1.訊據被告郭晉誠矢口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邱宇彰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行,被告邱宇彰辯稱:當天我是跟郭晉誠去按摩,我沒有參與鬥毆,只是在店門口看云云(見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訴卷一第171頁);被告郭晉誠辯稱:被告陳樹坤找我去按摩,被告邱宇彰在我旁邊,所以我找邱宇彰一起去云云(見偵卷第277至278頁;本院訴卷一第177至178頁)。被告郭晉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潘源驊雖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邀集被告陳樹坤一同前往,而被告陳樹坤僅邀約被告郭晉誠前往按摩,縱被告潘源驊、陳樹坤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為,惟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亦僅特定為告訴人,地點大致在○○路該巷口,並未波及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而未達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程度云云。
2.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5.經查,被告潘源驊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跟陳樹坤說要處理 阿楷 (即告訴人黃勝楷)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樹坤於偵查中證稱:潘源驊於案發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恐嚇他母親,我就找朋友邱宇彰、郭晉誠過來,我們3人約在中和坐計程車一起過去潘源驊家裡,我會找這兩人,是因為潘源驊說對方找了10幾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46至2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被告邱宇彰跟郭晉誠是我找過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34頁);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24日早上10時許,被告潘源驊打電話給我,我就前往○○區○○街000號赴約,我大約11時許抵達,但是沒看到被告潘源驊,我就離開去了○○路000號水噹噹按摩店找朋友,後來被告潘源驊就跟著我到水噹噹,他後面跟著被告郭晉誠、邱宇彰,被告郭晉誠、邱宇彰有走進按摩店,當時我想起在○○街有看到被告郭晉誠、邱宇彰,大約到12時左右,我接到被告潘源驊電話叫我出來門口,我出來門口後就看到一個光頭即被告陳樹坤朝我走過來,我就問他說:「你是 潘董 叫來的嗎?」,被告潘源驊就突然從後面偷襲我,拿棍子朝我的頭部一直打,被告陳樹坤也揮拳一起毆打我,同時我看到潘源驊後面走來一個男子即被告郭晉誠拿著一把衝鋒槍朝我這邊舉起來,槍口面向我,叫被告潘源驊、陳樹坤閃開,然後我就趕緊抓住被告陳樹坤,勾住他的脖子擋在我前面,並往分隔島後面退,之後我就放開被告陳樹坤,趕快朝魚市場方向跑離開現場,被告潘源驊還追在我後面,但後來他沒追上來,我就趕快躲進魚市場報警;我覺得當時他們有4個人,被告潘源驊、陳樹坤有動手,被告郭晉誠拿槍,被告邱宇彰有先走過來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6、261至262頁;本院訴卷三第16、22頁),核與本案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見本院訴卷一第223至224頁);參以證人即水噹噹按摩店櫃檯人員楊政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水噹噹按摩店看監視器,我看見在○○路000號左右有1名男子遭4名男子毆打,之後我立刻報警,打人的4個人,1人持棍毆打被害人,1人徒手毆打,另1人從包包拿出槍來但沒有開槍,還有1人把風,被害人被毆打後就逃往魚市場,之後把風跟持槍的2人搭計程車逃跑,徒手打人的徒步離開,持棍的逗留在現場,警方到場後被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潘源驊、陳樹坤確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郭晉誠舉槍朝向告訴人,其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被害人之意圖甚明,顯已致生危害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潘源驊、陳樹坤、邱宇彰、郭晉誠(下合稱被告4人)既有「三人以上」之聚集行為,且有實施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堪可認定其等有騷亂之共同意思無訛。被告邱宇彰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郭晉誠當時已自包包取出槍枝,並手持置於其背後,往告訴人方向走去(見本院訴卷一第223、228-7至228-8頁),並舉槍朝向告訴人,被告邱宇彰當時在旁,應可清楚看見,然被告邱宇彰並未因此感到驚恐而即刻離開,仍執意隨之走向告訴人並留在現場,復隨同被告郭晉誠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其主觀上具有在場助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是被告4人所為,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由被告潘源驊、陳樹坤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郭晉誠下手實施脅迫行為,被告邱宇彰則在場助勢。
6.被告4人所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查被告潘源驊持用之扣案木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佐以被告潘源驊持以攻擊告訴人後,致告訴人受有後枕瘀腫、右耳後挫傷之傷害,核屬兇器無疑;被告郭晉誠舉槍朝向告訴人,客觀上足以對於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在場之被告4人當有所認識,足認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潘源驊及陳樹坤、「下手實施脅迫」之被告郭晉誠,及在場助勢之被告邱宇彰間,可能因相互利用上開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7.被告邱宇彰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查被告邱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郭晉誠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案發當時郭晉誠有拔槍出來,是玩具槍,他在我家玩過,是打不出去的槍等語(見偵卷第77、270頁),而被告陳樹坤因被告潘源驊告知與告訴人相約談判,並聲稱對方已找10餘人到場,而找來被告郭晉誠、邱宇彰,被告郭晉誠因此攜帶槍枝前往,已如前述,被告邱宇彰既與郭晉誠為認識很久的朋友,且曾目睹被告郭晉誠把玩該槍枝,又受被告陳樹坤之糾集而到場,其對於被告郭晉誠攜帶該槍枝前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邱宇彰雖未持槍,惟依共同正犯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邱宇彰仍應對被告郭晉誠上開恐嚇行為負責。
8.被告邱宇彰、被告郭晉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⑴被告邱宇彰、郭晉誠辯稱係前往按摩云云,不足採信:
①被告陳樹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被告郭晉誠、邱宇
彰是要去按摩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388頁),惟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當天係找被告郭晉誠、邱宇彰前往按摩,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找被告郭晉誠、邱宇彰前往按摩,即非無疑。況且,被告陳樹坤若係單純找被告邱宇彰、郭晉誠前往按摩,其於第一次警詢時,何需佯稱不認識被告邱宇彰、郭晉誠(見偵卷第61、66頁);又被告陳樹坤、郭晉誠及邱宇彰若係單純前往按摩,其3人既已在中和一同搭計程車,大可直接前往按摩店,何需專程至被告潘源驊家中會合後,再一同搭乘林枻賢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衝突;此外,被告郭晉誠若單純前往按摩,何需攜帶槍枝前往,其攜帶槍枝前往按摩之舉,亦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陳樹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找被告郭晉誠、邱宇彰去按摩云云,係附和其等之辯解所為迴護之詞,實難採信。
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郭
晉誠、邱宇彰走進按摩店問按摩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郭晉誠、邱宇彰很快就離開,然後被告潘源驊才打電話叫我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0頁),而被告郭晉誠、邱宇彰既然僅單純詢問而未實際在店內消費,且其等離開後,告訴人即接到被告潘源驊之電話請其走出店外,自不能排除被告郭晉誠、邱宇彰係以詢問按摩之名義進入店內探查狀況,以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店內,或告訴人是否確有邀集10餘人在場,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邱宇彰、郭晉誠之認定,其等辯稱係單純前往按摩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郭晉誠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未達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程度云云,亦非可採:
查案發地點為○○路巷口之公共場所,被告4人憑藉著三人以上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被告潘源驊持木棍、被告陳樹坤徒手攻擊告訴人而施以暴行,被告郭晉誠舉槍朝向告訴人,被告邱宇彰則在場助勢,已如前述,而被告潘源驊既告知被告陳樹坤因與告訴人相約談判,並聲稱對方已找10餘人到場,被告陳樹坤因而糾集被告郭晉誠、邱宇彰到場,依當時之情狀,堪認被告4人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仗勢三人以上聚集之力,而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無訛,其等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巷道上其他行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郭晉誠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未達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程度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潘源驊聲請傳喚其母親 童宜珊 ,證明告訴人對其父母
有恐嚇、威脅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26頁);調查告訴人是否在110年12月1日有擄人勒贖及強盜之情事(見本院訴卷三第32頁);暨聲請傳喚左右鄰居及轄區警員,證明其未積欠告訴人金錢,係遭告訴人恐嚇,及告訴人威脅其父母,害其父親過世等節(見本院訴卷三第38頁),核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源驊、陳樹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宇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晉誠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邱宇彰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洽,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訴卷三第9至10頁),且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潘源驊、陳樹坤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苟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潘源驊、陳樹坤於同一時、地,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緊密實行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其等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等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潘源驊、陳樹坤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被告邱宇彰、郭晉誠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不另載「共同」二字,併此說明。
㈢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潘源驊、陳樹坤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邱宇彰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郭晉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查被告潘源驊於警詢中供述:犯案工具是我自己準備,從家裡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雖可認定其預先準備木棍作為本案兇器使用,惟告訴人受有後枕瘀腫、右耳後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並非重大,且衝突時間非長;被告陳樹坤、郭晉誠、邱宇彰係因被告潘源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其等3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僅因一時衝動、盲目相挺致犯本案;又被告郭晉誠雖有攜帶兇器到場,且舉槍朝向告訴人,但時間非長,依上述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等情綜合觀之,本院認被告4人所犯罪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均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潘源驊與告訴人間僅因財務糾紛,被告陳樹坤、
郭晉誠、邱宇彰與告訴人均無任何仇怨、糾紛,因朋友義氣、一時衝動,即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潘源驊、陳樹坤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潘源驊、陳樹坤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郭晉誠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邱宇彰否認犯行,且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被告潘源驊自述五專畢業、從事消防設備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樹坤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環境整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宇彰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郭晉誠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賣水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等4人均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訴卷三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樹坤、郭晉誠、邱宇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木棍1枝為被告潘源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扣案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潘源驊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樹坤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潘源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本院審訴卷第1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狀似衝鋒槍之玩具槍1枝,為被告郭晉誠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8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宇彰、郭晉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潘源驊、陳樹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致告訴人受有後枕瘀腫、右耳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宇彰、郭晉誠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訊據被告邱宇彰、郭晉誠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潘源驊用木棍
打我頭;被告陳樹坤衝過來跟我互相拉扯並打我;被告郭晉誠拿衝鋒槍對著我;被告邱宇彰走過來看,他沒有動手(見本院訴卷三第12至14、22頁);佐以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邱宇彰、郭晉誠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宇彰、郭晉誠對於被告潘源驊、陳樹坤所為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邱宇彰、郭
晉誠有傷害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鄭雁尹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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