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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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 李美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榮芳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4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茲已逾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