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調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聲請人 吳王明珠 代理人 蔡文育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王明珠聲請前置調解時,具狀所載之戶籍地及通訊地均為臺北市大安區○○區○○○路○段○○巷○○弄8之3號4樓,且所提出之108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亦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核定,顯見聲請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又聲請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前揭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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