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 謝昀蓁 相對人 潘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景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謝昀蓁向本院對相對人潘景松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潘景松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