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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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鴻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1,200元」應更正為「1,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查訪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倒數第4行「新北府外勞字第1052166896號就業服務法鍰裁處書」應更正為「新北府勞外字第105216689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同欄二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錦鴻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在案,顯然知悉我國對外籍勞工管理之相關規定,竟仍漠視法令而再犯本案,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審酌被告先前同意之原緩起訴條件,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竟再犯相同之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籍勞工人數、聘僱期間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被告王錦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錦鴻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鴻懿水利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5年7月5日,因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獲,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1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2166896號裁處書處以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其仍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
106年5月16日,以每天薪資1,2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男子NGUYENDUCHONG,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從事下水道打水泥之工作。嗣於106年5月19日14時55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在上址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DUCHONG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查訪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0日新北府外勞字第1052166896號就業服務法鍰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15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103078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