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20、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於犯罪事實一㈠扣得之白色晶體2包、藍綠色高塔造型錠劑一顆及2個碎片,雖經鑑驗結果含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見本院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惟非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而係被告幫其友人 沈芳薇 拿去交易所用(且被告販賣毒品部份,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107年2月14日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019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既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
第5167號被告朱維齡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維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6月14日至106年12月13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9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2月11日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23時4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7年3月28日10時5分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因另案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說明案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被告朱維齡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朱維齡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7年3月23日14時許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