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48號原告 陳賢 和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鼎鑑宥弘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受僱於被告工程行擔任水電工,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180元,每月10日領薪,最後工作日為11月18日,薪資給付方式本以現金給付後改以匯款給付,惟被告僅分別10月19日、10月20日匯款2次分別8000元及2000元,之後再沒有匯款給付薪資,被告尚積欠原告8月薪資36,860元、9月份薪資57,790元、10月份薪資59,950元,11月份薪資29,430元,總計184,030元,因被告遲遲無法全數支付薪資,原告多次以LINE通知被告要求給付薪資’惟被告雖承諾給付,但實際從未給付薪資,經原告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前往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3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材料簽收單、工作時數明細
單、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257291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69-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8年8-11月工資一節,業經提出工作時數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123頁),並經認定屬實,依據原告提出之工作時數明細單,8月工作日為26日(並於20日加班6小時),9月工作日為26.5日,10月工作日為26日(並於28、29日加班各4小時),11月工作日為13.5日,以原告日薪2180元計算時薪為272.5元,8月工資為59,225元(計算式:26x2,180=56,680;加班費:272.5x2x1.33+272.5x4x1.67=2,545),9月工資為57,770元(計算式:26.5x2,180=57,770),10月工資為59,950元(計算式:26x2,180=56,680;加班費:272.5x2x
1.33+272.5x2x1.67=1,635x2日=3,270),11月工資為29,430元(計算式:13.5x2,180=29,430),則原告108年8-11月工資共206,375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有給付薪資22,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4,375元,而原告只請求184,030元,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應全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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