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
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1日10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號基督教醫院前方停車場內,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並於97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將之停放於屏東市○○路與崇明四街口之空地。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2日凌晨1時
許,其由屏東市○○路與崇明四街口走至屏東市○○路○○○○號「正益鎖店」,向該店負責人 謝辰良 佯稱:屏東市○○○路○○○號1樓之「東山河超商」乃其父所經營(實際為甲○○所經營),因鑰匙未帶出來,要委請謝辰良代為開啟超商之門鎖等語,致謝辰良信以為真,而與之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代為開啟東山河超商之門鎖。乙○○於該超商之門鎖開啟後,隨即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香菸33包(價值約1,980元)。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
正益鎖店」負責人謝辰良佯稱:停放於屏東市○○○路○○○號東山河M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為其所有(實際為丁○○所有),因鑰匙未帶出,要委請謝辰良代為開啟機車之車鎖等語,致謝辰良信以為真,而與之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當場製作該機車之鑰匙1支交予乙○○。乙○○遂以謝辰良所交付之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該部機車(價值約49,800元)。
㈣乙○○於竊得前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後,於同日9時
30分前之某時許,將車牌拆下丟棄於屏東市○○路305之
2號對面之排水溝內。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向承辦員警 吳明 順謊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於97年3月1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員警 吳明順 遂開立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0UOY38U號)交予其收執。
㈤乙○○於取得前開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屏東市○○路監理站旁之「阿發第一保險」,向 朱婧慈 謊稱:該機車為其表姊丁○○所有,惟丁○○已死亡,並提出上開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便以該車為擔保向朱婧慈借款
8千元,致朱婧慈陷於錯誤而交付8千元借款予乙○○。嗣於同日17時許,乙○○行經屏東市○○路○○○號前時,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發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住處公寓之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事實欄㈣所載時、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事實欄㈤所載時、地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竊盜行為之地點係住宅之一部分,遂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辰良為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兩次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仍值壯年,可自力謀生,卻屢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