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76號聲請人 劉梅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梅燕為被繼承人 劉奇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奇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奇斌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奇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奇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奇斌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其兄為辦理父親 劉清標 之股票繼承過戶,需申請被繼承人之完稅證明文件,惟據國稅局告知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已無繼承人可處理事務,需選定一位遺產管理人始能辦理申報,惟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支付遺產管理人之費用,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劉梅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11年5月9日陳報狀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查劉梅燕係被繼承人之妹,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而有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考量劉梅燕與被繼承人生活上之密切性、管理職務之適切性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選任劉梅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