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饒建宏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64.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告訴人 李曜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
1號公路內側車道北向行駛因前方車道塞車而煞停於此處,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車尾(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因此往前撞擊前方停等中、由 李成嘉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尾,李成嘉及車內乘客均未成傷),致告訴人右膝撞擊車內中控設備,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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