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瑞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該扣案毒品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卷附該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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