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54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董瑞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本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本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5年7月30日刊登該裁定於民間新聞報,有該報紙存卷可稽,而迄105年11月3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本票│├─┬────────┬─────────┬─────────┬───────┬───────────┬───────────┬────────┤│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1│ 吳阿深 蘇阿寶 蕭│無│無│25,000元│53年5月1日│53年6月1日│無│││ 雲連 │││││││├─┼────────┼─────────┼─────────┼───────┼───────────┼───────────┼────────┤│2│吳阿深 蘇阿寶蕭 │無│無│50,000元│53年4月27日│53年6月1日│無│││雲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