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黃育媛
施達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黃育媛、施達霖(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慕儒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慕儒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9,751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13萬9,75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3,2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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