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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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上訴人 李莉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9、16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05號、108年度偵字第2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莉蓁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並加重詐欺取財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係遭 李育靜 陷害,可以傳喚證人予以證明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規定外,不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請調查李育靜及不詳姓名證人,與上開規定不合,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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