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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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上訴人 黃欣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黃欣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已知錯,且家中尚有老母待其扶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按上訴人另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亦不符合緩刑要件)等語,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緩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