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莉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9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莉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友人」文字記載之前補充「不知情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惟其詐得之金額非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因誤交損友遭人利用為詐騙行為,現已知錯,並回歸正常生活與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6百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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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92號被告李莉蓁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莉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前某日,以暱稱「陳滾滾」在臉書網站「愛貓聯盟」社團刊登「聽說藥品不能在網路上買賣,但照片做了部分的 馬賽克 ,請見諒,家中 貓咪 突然的過世,一次買了五盒的我,卻不知道怎麼辦,一盒低價900賣出,五盒全部要的話4200」之販賣全能貓滴劑之訊息,適 許琪 於106年10月2日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向李莉蓁購買2盒全能貓滴劑,並於同日匯款1600元至李莉蓁向友人 林惠玲 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李莉蓁於收得款項後卻未寄送上開商品,亦未退款予許琪,許琪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莉蓁於偵查之供述│1.其坦承曾向林惠玲表示告訴人││││許琪匯入的款項可以去提領,││││惟辯稱該款項係其向 黃時 愛借││││款而得,爾後又改稱不知該││││1600元係何人匯入林惠玲銀行││││帳戶。││││2.其曾使用臉書暱稱「陳滾滾」││││,亦知曉臉書「愛貓聯盟」社││││團。│├──┼───────────┼──────────────┤│2│告訴人許琪於警詢及偵查│其遭臉書暱稱「陳滾滾」之人詐│││中之指訴│騙,而匯款1600元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3│證人林惠玲於偵查中之證│1.其未曾使用臉書暱稱「陳滾滾│││述│」,亦未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貓飼料之訊息,「陳滾滾」││││應係被告使用之暱稱。││││2.其於106年2、3月間就開始││││將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3.被告曾向其表示,有錢轉進其││││帳戶,叫其去領錢,因為其之││││前借過被告很多錢,以為被告││││要還錢。││││4.其遭提告後,有問被告1600元││││之來源,好像是被告買賣貓飼││││料的錢。│├──┼───────────┼──────────────┤│4│證人黃時愛於偵查中之證│1.其遭被告詐取財物,於106年│││述│8月即去報案,並沒有於10月││││匯款給被告。││││2.匯入林惠玲銀行帳戶之1600元││││,並非其匯款。│├──┼───────────┼──────────────┤│5│林惠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證明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1600元至該帳戶之事實。│││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收││││執聯││├──┼───────────┼──────────────┤│6│暱稱「陳滾滾」之人於臉│佐證被告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交易│││書網站「愛貓聯盟」所刊│訊息以詐取財物之事實。│││登之上開訊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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