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2時許,前已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佛公國小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畢米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福路口往南200公尺處,與少年陳○○(00年0月0日生,時僅16歲,完整姓名詳卷)所騎乘搭載少年葉○○(00年0月0日生,時僅15歲,完整姓名詳卷)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葉○○均受有左膝擦傷(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並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為256.2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8mg//dL,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陳○○、葉○○於警詢之陳述。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甲○○於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況被告酒後尚因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協調力降低,不慎擦撞由被害人少年陳○○所騎乘搭載少年葉○○之腳踏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身體上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財產上損害,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猶未徹底警惕反省,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向被害人2人致歉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困清寒且需扶養未成年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等一切情狀,併衡酌被害人2人於和解書載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就本件犯行諭知緩刑之宣告,惟考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及本件之被害人2人,對大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邇來迭聞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嚴懲酒後駕駛以樹立警戒,儼然成為民心輿論趨向,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加以被告此次已為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名,業如前述,被告未能珍惜改過機會,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心存僥倖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為,是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