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2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達 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從事販賣禁藥行為,而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影響國民身體健康安全,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均含有尼古丁(Nicotine)之禁藥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2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獲取報酬新
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東京鹽-芋頭雪糕(東京芋のケ-キ)」藥品1包2「TUNDERTROPICALCOCKTAIL」尼古丁電子菸油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