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凱翔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89年10月6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於99年5月5日某時許,以客運「空軍一號」隨車寄託方式,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該客運公司臺北三重站、收件者為「 張仁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 鄭欲純 ,佯稱為「奇摩拍賣網站」之「魔法師童裝」客服人員,並訛稱鄭欲純將批發商和零售商的帳號弄錯,要求持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2,29
0元以上之提款卡查詢餘額云云,使鄭欲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7時29分、3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4段聯邦銀行所設置之ATM,分別匯款9萬9,000元、1,000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鄭欲純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凱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張仁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99年5月3日在無名小站認識一位女網友,伊於當天有留言並留下伊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她說要與她認識,後來有一名男子以未顯示號碼打伊手機,問伊若要與女網友見面需先去7-11便利商店買橘子遊戲點數儲值公司點數卡價值999元3張,該男子又以未顯示號碼撥打伊手機稱女網友擔心伊是警察要伊表示誠意將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她來核對資料,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然查:
(一)本件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乃其於89年10月6日所開立,嗣證人即被害人鄭欲純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以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欲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鄭欲純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其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帳戶,且該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二)被告雖提出98年10月15日無名小站網頁資料及寄貨收據各
1份附卷為證,惟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其於行為時業已為31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衡諸常情,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以及近來無論政府及新聞媒體之宣導及報導,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所知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況與網友見面而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為條件者,亦與一般網路交友情況迥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以隨車寄託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殊難採信。縱上,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竟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亦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鄭欲純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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