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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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66號、99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士簡字第41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開始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參仟元,均匯款支付至被害人等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丙○○於民國98年1月至2月間某,在報紙上看到貸款之廣告,乃撥打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對方連絡,其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對方之要求,於98年2至3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犯罪集團詐騙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報紙上刊登「張代書幫人借貸服務」之廣告,適乙○○、甲○○先後於98年4月中旬及同年5月間閱覽該廣告後,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乙○○需先繳信貸手續費,另告知甲○○因其信用不良貸款有困難,但可代為打通銀行人員,惟需先匯款為由,使乙○○、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乙○○於同年4月27日至5月11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及新竹縣六福村等地,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15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甲○○則於同年5月11日許,在臺北新店市頂新郵局,匯款3,000元至丙○○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甲○○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丙○○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程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上開2位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乙○○、甲○○受詐騙之金額計17,150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同意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施用麻藥案件,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等全部損失,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其所願,命其應於緩刑開始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被害人乙○○14,150元,支付被害人甲○○3,000元,均匯款支付至被害人等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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