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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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3月2日111年3月9日」更正為「111年3月2日、111年3月9日」,第27至28行「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8日至耶底底亞家庭關顧協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更正為「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8日至耶底底亞家庭關顧協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應完成本案保護令所指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輔導教育,故被告雖先後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仍多次未前往報到參加認知教育輔導,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能依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完成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偵查中自述其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268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林○○之子,並同住於○○市○○區○○路00巷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週之認知輔導教育,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個月。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以:⑴111年1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07897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30日至臺南市○○區○○○00號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耶底底亞家庭關顧協會(下稱耶底底亞家庭關顧協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⑵111年4月14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3798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4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6日至耶底底亞家庭關顧協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⑶111年7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16927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5日至耶底底亞家庭關顧協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⑷111年9月14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64240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8日至耶底底亞家庭關顧協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⑸112年1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36110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8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2日至耶底底亞家庭關顧協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惟其接獲上開通知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從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認其無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乃於112年3月9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38645號函移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辦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有收到上開保護令並有看內容,及從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等情,然辯稱:我都是住在家裡,但沒有收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通知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9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38645號函暨所附之:處遇結果、出席狀況、聯繫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07897號函、111年4月14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3798號函、111年7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16927號函、111年9月14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64240號函、112年1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36110號函,暨上開各函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證各該通知被告前往接受教育輔導課程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甚至有拒絕收領之紀錄,顯見其無意依上開保護令主文前往接受教育輔導課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是其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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