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006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法院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6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77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