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融達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號7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前開事件之訴訟費用為431,144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1紙、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據,本院並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自應連帶賠償前開訴訟費用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均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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