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己○○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乙○○、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庚○○、己○○、乙○○於民國94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因聞鄰居丙○○大聲敲門,陸續外出查看,在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丙○○住處前(起訴書誤為
485號),見丙○○手持棍棒、要求移去停放其住處門前車輛之舉,心生不滿,為使丙○○放下棍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出手自後方毆打丙○○,甲○○、乙○○在旁毆擊丙○○肢體,己○○則自正面出手、由額頭向下毆打丙○○額、眼部位,致丙○○受有左眼球破裂、左側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右大腿外側,右手背及左小腿外側鈍挫傷等傷害,其中遭己○○正面毆擊所致左眼球破裂傷,術後眼球萎縮,無光覺,左眼完全失明,而生該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己○○、庚○○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因告訴人丙○○要求移車,與其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或因而致重傷之犯行,被告甲○○、乙○○、己○○辯稱:其等三人因見告訴人手持棍棒要求移車,欲使其放下棍棒,而與之拉扯,但並未出手毆打成傷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因配偶 滕晶鈺 要求其將車駛離,其即離開現場移車,並未參與拉扯棍棒云云。然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當天己○
○從前面打我,庚○○從後面打,...己○○從我的臉部打下去打到我的眼睛,...我被打倒下去的時候,有看到甲○○、乙○○也有打我,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左眼球破裂是被用手打的,...拳頭從上往下打下來,從額頭往下打下來,...是用手打,...所受右手背、左小腿外側、右大腿外側傷,都是被打的,...當天在我家門前被打,...從前面我的額頭打我的,就是己○○,因為我從小就認得他等語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27至29頁)。告訴人於94年2月27日案發當日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左眼球破裂、左側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右大腿外側,右手背及左小腿外側鈍挫傷等傷害;且前述左眼球破裂傷,左眼術後視力一直沒有恢復,眼球有萎縮現象,無光覺;其左眼已完全失明,而達毀敗一目之視能,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3月3日第00025號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5頁)、長庚紀念醫院94年
4月15日第00063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9月6日(94)長庚院基字第2522號函(偵查卷第63、65頁)在卷可按。並據長庚紀念醫院以95年10月12日(95)長庚院基字第1153號函覆稱:丙○○左眼視能毀敗,主要係因94年2月27日所受之傷害所引起,且為外力所造成,而病患過去曾有白內障病史,於88年4月19日手術治療其左眼白內障,但該病史認與其左眼視能毀敗無因果關係等情甚詳,有該函件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確因94年2月27日所受傷害導致左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而有因果關係。辯護人空言否認已生重傷害結果,並質疑被告其他眼疾病史致生視能毀敗結果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告訴人不肯放下棍子
,我就去搶棍子,...己○○及庚○○及乙○○都有搶,搶到後,庚○○叫我們先進去,他就在外面等語(偵查卷第49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看到丙○○拿鐵棍,甲○○就搶他的鐵棍,丙○○不放,我和甲○○、乙○○及庚○○就一同去搶丙○○的鐵棍,搶下來以後,庚○○就去移車,我們三人就回去了等語(偵查卷第47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看到甲○○搶丙○○手上的鐵棍,我和己○○也幫忙搶,...我們和己○○及甲○○已經搶到棍子,我就叫他們進去,我就去移車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8頁參照)。核分別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承:其餘三位被告也出來一起搶(棍棒),我們四個人一起搶丙○○手上的棍子,...被告乙○○、己○○、庚○○跟告訴人拉拉扯扯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所陳:當天我出去幫忙拉棍子,...我的手在拉扯間多多少少有碰觸告訴人丙○○的身體,但是碰到他什麼位置我不知道,當時很混亂,...我是要把他們拉開等語;被告己○○所供:告訴人雙手握著棍子的兩側,甲○○動手拉棍子較中間的部位,我也幫忙拉棍子空隙的部位等語;被告庚○○所供稱:我拉了(棍棒)幾次,...我是拉棍子的中間,...丙○○為何會受傷眼睛失明,我想是拉扯之間不小心碰撞到等語相符(均本院9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四人均為取下告訴人手中棍棒、排除告訴人之抗拒,而基於犯意聯絡對之施強暴,並與告訴人拉扯、碰撞,被告四人所辯: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們拿棍子給警察時,棍子上就有血等情明確(偵查卷第49頁參照),及於本院證稱:搶完棍子後,我們身上沒有受傷的地方等語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並有棍棒扣案可證;益見告訴人確因被告四人施強暴奪取棍棒之過程流血成傷,所辯拉扯過程未碰觸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⑶證人甲○○、己○○、乙○○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改稱:被告
庚○○未參與拉扯奪取棍棒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15、18、21頁);然此與其等分別於偵查中具結為證之內容不符,且與本院9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所供情節相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自難憑以認定對被告庚○○有利之事實。另證人丁○○、戊○○雖亦到庭證稱:被告庚○○未出手參與拉扯奪取棍棒云云;然查證人丁○○所述:被告己○○、乙○○、甲○○搶棍棒時,其要求庚○○移車後,即跟隨庚○○前往移車,而未見奪棍經過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經核與被告庚○○所稱:當天係自己一人前往移車,移車時未注意配偶丁○○在哪裡、做何事等情矛盾(審判筆錄第10、20頁);且與證人戊○○所述:庚○○移車時,我想丁○○應是在場跟我一起看吧,...移車前即取下棍子等情不符(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足見證人丁○○、戊○○就同一在場見聞之事所述迥異,顯然並未同時在場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況被告庚○○於偵審中均自承:奪下棍棒後,其始前往移車,其前往移車之際,與告訴人之拉扯已經結束等情甚詳(偵查卷第4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1頁);並經證人己○○、乙○○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奪下棍棒後,庚○○始前往移車等情屬實,業如前述;更足見證人丁○○、戊○○所言,均屬為被告庚○○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對於行為人是否論以加重結果犯,端視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性而定,無共犯從屬性之適用;易言之,共同正犯之全部,如均具有預見可能性,不能不負加重結果責任,然若只有一部份之共同正犯具有預見可能性時,其他無預見可能性之人仍可不必對加重結果負責。查被告己○○與被告庚○○、甲○○、乙○○等人為取告訴人手中棍棒、排除告訴人之抗拒,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擊告訴人,被告己○○出手自告訴人頭額部向下揮拳毆打告訴人額、眼部位,其就受此毆擊之眼部經此重創後,可能致視能毀敗之加重結果應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且告訴人受此攻擊後,確因左眼球破裂,術後眼球萎縮,無光覺,左眼完全失明,而生該眼視能毀敗之加重結果,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己○○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加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次查被告庚○○、乙○○、甲○○雖基於犯意聯絡,與被告己○○共同毆擊告訴人;惟自被告庚○○、乙○○、甲○○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及告訴人因而成傷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庚○○、乙○○、甲○○三人原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傷害行為,且其三人就被告己○○突出拳毆打告訴人額、眼部位,及因而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加重結果,應無預見可能性,毋須對該加重結果負責。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庚○○、乙○○、甲○○就加重結果無預見可能性,自無從令其三人就該加重結果負共犯罪責,核均係犯同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庚○○、乙○○、甲○○所為均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判。其三人就上述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係基於同時傷害同一人身體法益之單一犯意,接續為毆擊告訴人之數個動作,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因移車糾紛即出手毆人成傷,被告己○○動輒攻擊人之額、眼部位,致左眼視能毀敗,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甚鉅,及其等出手毆打之情節,被告庚○○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態度不佳,未見反省之意,及各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乙○○、甲○○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馬傲霜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