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群福
范淑貞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曾群福於民國104年03月19日1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在夜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應經由行人穿越道始能穿越馬路,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欲穿越道路,適被告范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恰於斯時駛至,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曾群福發生碰撞,致范淑貞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內側側膝韌帶部份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部分斷裂、右膝臏骨軟化症、右肘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肩、右肘、右腕挫傷等傷害,曾群福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經范淑貞、曾群福互對對方提出告訴,認被告范淑貞、曾群福2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范淑貞、曾群福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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