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應知悉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被告林美月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月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皓東路口處,因紅燈左轉,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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