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易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沈易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甫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09年3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尚在前次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期間中,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且致己身成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01號被告 沈易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沈易於 民國109年7月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酒吧內飲用調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於閃避右前方由 吳麗紅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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