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泓錠選任辯護人盧凱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泓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泓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德店,以店到店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佯稱係友人陳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表示因公司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000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6日12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000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9年3月13日合金苓雅字第109000094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000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潘泓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3萬元之詐欺款項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000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000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000詐得3萬元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