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7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97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80-AN0000000號、高監營裁字第80-AN0000000號、高監營裁字第80-AN0000000號、高監營裁字第80-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分別於97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0日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而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騎乘上開機車於途中故障,方停放於違規地點,該地點無明顯標示或標線,而遭警分別於97年12月4日、9日、10日、15日、20日製單舉發,異議人於97年12月16日陸續收到罰單才驚覺違法,且於97年12月22日將上開機車移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交通員警應將其機車移置而非連續舉發,方為妥適,是97年12月9日、10日、15日、20日之罰單並不合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上揭分別於97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0日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4紙,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從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內容觀之,異議人確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行人穿越道沿伸線,明顯影響行人由人行道往行人穿越道之通行空間,且該處亦未規劃設置機車停車格,自不得將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是異議人有上揭「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該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而本件原舉發機關係分別於97年12月9日、10日、15日、20日就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4次製單舉發,且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均有明確記載違規與拍照時間,每次相隔1至5日之久,均已逾2小時,而異議人皆未將其機車自上開地點移置,則原舉發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連續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雖規定如有該條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惟此規定並非舉發機關得連續舉發之要件,且該規定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將車移置適當場所,並非舉發員警必須將違規停放之機車移置後方得連續舉發,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難認有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4次裁處罰鍰600元,共2,400元,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