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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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景介考 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5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開山路與大埔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梁瑋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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