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94號
原告 林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庭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具體陳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另請求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損害金額項目為何及其計算式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及事由)暨相應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繕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違法改造公寓大廈結構造成漏水,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之1和侵害物權法使用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樓梯牆結構大門移除,使其復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未具體敘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樓梯牆結構大門有何違法改造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告受有何損害?且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即該金額之項目為何及其計算式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及事由,是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尚屬不明,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