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21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鶴仁

王東隆

被告 廖偌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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