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誌選任辯護人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DYT工作證貳張、偽造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iPhone15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韋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黃炫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通訊軟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犯行,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收集帳戶、撥打電話施詐之人員、收款人員等,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包青天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意琳 」、「客服專員008」(下簡稱「包青天」、「張意琳」、「客服專員008」)共同為本件犯行,可見成員已達3人以上,則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同集團成員之工作,使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等犯行之分工。故就本案被告所為,顯與同案共犯「包青天」、「張意琳」、「客服專員008」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就上述分工行為,被告顯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均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包青天」、「張意琳」、「客服專員008」及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於向
告訴人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故被告本案犯行自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犯罪,
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67、7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DYT工作證2張、偽造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臺灣高鐵車票2張、現金仟元鈔1張、假鈔1批,因臺灣高鐵車票2張,欠缺刑法重要性及現金仟元鈔1張、假鈔1批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收到獲利就遭警方查獲。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25號被告林韋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雲林縣○○市○○街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包青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意琳」、「客服專員008」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韋誌擔任面交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意琳」、「客服專員008」向黃炫諭佯稱:可透過儲值金額投資特定股票獲利等語,黃炫諭因而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嗣黃炫諭查悉有異,於112年11月16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黃炫諭聯繫,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韋誌復依照暱稱「包青天」之人指示,前往該處與黃炫諭碰面,待黃炫諭將假鈔1批交付林韋誌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炫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炫諭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與「張意琳」、「客服專員008」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包青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24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則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玉書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5手機1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工作證2張DYT工作證/姓名: 林宗恩 /編號:0076/單位:外務部3收據2張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4車票2張高鐵車票5現金仟元鈔1張已發還告訴人6假鈔1批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