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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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林鵬飛 訴訟代理人張煜律師
施傅堯 律師 黃光賢 律師 江曉俊 律師被告許 能恩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 律師被告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被告乙○○自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乙○○為被告,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同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基礎事實,追加被告乙○○,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被告乙○○,自109年12月12日結婚,生活圓滿。11
1年7月1日,被告丙○○入職乙○○所受雇之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塚製藥),與乙○○成為同事。自111年10月起,乙○○開始以公司需要加班、與同事聊天、打球等理由向原告表示會晚歸。起初,原告不疑有他,認為僅係與同事間之正常交流,惟乙○○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變本加厲,找藉口晚歸之情形日益頻繁。原告懷疑另有隱情,便從旁得知被告2人過從甚密,並發現2人經常以加班、同事聚會之名義向原告報備,實際係單獨相約私會。
㈡111年12月1日,原告為維繫與被告乙○○間家庭美滿之時光,
遂請求乙○○將重心拉回家庭,詎料,乙○○惱羞成怒與原告大吵一架,於晚間23時許奪門而出,直至隔日111年12月2日早上7時許才返回家中,原告嗣後才知悉當晚乙○○離家後,係與被告相約在七星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共住一宿,且此次爭吵後,乙○○藉口晚歸之情形並未減少,反而更為頻繁。
㈢嗣於111年12月30日,乙○○向原告表示伊已懷有身孕,惟原告
經婦茂國際生殖中心之精液檢測,結果顯示原告精子正常型態比率為百分之3.5,顯低於WHO最新發表之精蟲分析標準值百分之4,參相關資料正常型態比率介於百分之4至14間之自然受孕率會大幅下降,若低於百分之4則建議通過人工生殖之方式受孕,是乙○○是否係自原告受胎而懷孕顯有疑義。112年1月2日被告丙○○甚至陪同被告乙○○前往宏其婦產科看診, 益徵 二人關係非同尋常。又被告乙○○晚歸之情,並未因其有孕在身而減少,仍頻繁找藉口外出,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甚至再度相約前往金樺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私會,直至此書狀遞出前,兩人交集縱經原告發現卻從未間斷,原告心如刀割,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明,被告2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時地、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等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
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3年3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
⒈原告整理之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為原告依據片面事實憑空
想像、貿然推論而得,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2人間從未發生過性交行為。原告自始至終僅提供文字檔(即TXT檔),惟文字檔與照片、截圖不同,具有可修改性,無法擔保文字內容之真實與正確性,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根本無從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性交行為。
⒉被告乙○○於111年12月1日雖確有離家居住於旅館一事,然係
被告乙○○單獨一人,並未與被告丙○○共宿。且原證12-2之對話中通篇未提及過夜、住宿一事,原告憑空想像,杜撰事實,與真實不符。
⒊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丙○○進出汽車旅館,原告雖提出相關影
片,然影片根本無法證明畫面中下車之人確係被告乙○○。⒋被告2人一同前往婦產科看診一事並非事實,原告雖提出藥袋
及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然該對話中,被告丙○○亦僅提到「 宏淇 產檢那次」,從語意上極有可能係被告丙○○聽到被告乙○○轉述產檢之事,原告何以能據此得出被告丙○○陪同被告乙○○產檢之結論?又被告2人間雖有一同吃飯數次,然朋友往來、吃飯本屬正常,原告僅以此正常人際互動行為,妄加揣測被告2人間係約會、踰越分際等等,實屬言過其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並無踰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往來,原告
雖提出多筆對話紀錄文字檔,試圖抹黑被告有外遇之行為,然文字檔並非不可修改,其可信性、真實性皆有疑問,且原告其餘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外遇之行為,可見有關外遇一事,全係原告憑空想像、斷章取義後得出之結論,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部分:
⒈被告丙○○與乙○○任職同公司,然並非同單位。
⒉原證九,車牌辨識有限,是否必然為3067-TX已有疑問(例如1
、7及T、I無法分辨),況該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且參酌原證9,根本未拍到乙○○,又原告應先證明原證10為乙○○本人,而非直接認定該人為乙○○,且原證10與原證9是否為同一台機器所錄,如為同一台機器錄製,時間已經相差36分鐘,期間有無人上下車均未能證明,無從僅憑原證10即得到乙○○在3067-TX進入汽車旅館並離開汽車旅館。
⒊原告歷來聲請調查證據,應僅屬摸索證明:
原告無法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原告除主觀推論外,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難認原告請求調查上下班紀錄、入住紀錄、車籍資料前,已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反可能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屬摸索證明,故當予以禁止,否則將違反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係欲藉由證據調査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査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而為「摸索證明」,顯不應准許,蓋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中容許摸索證明,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並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聯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寧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故對於原告僅憑與乙○○離婚,乙○○與丙○○是同事或Facebook朋友即提出本案眾多調查證據,顯然根本未能明確認定被告丙○○與其配偶有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況若懷疑乙○○懷孕子女並非與原告所受孕,當可自己請求乙○○配合檢驗子女DNA即可,而無須為離婚非要找他人負責。
⒋原告仍無法提出證明原證2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且單純對話截
圖也看不出與原證2相符,因此仍爭執原證2之真實性,又縱然原證2為真,亦無從看出原告無法導致被告乙○○懷孕,故原證2應無判斷之必要。
⒌原告雖提出原證11,惟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爭執形式上真正後
,應先表明來源、出處、如何取得過程,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否則純文字檔案可以修改,無法擔保內容真實與正確性,況且如是非法取得,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部分違法取得手段所生證據,尚無從作為證據使用,故此部分原告有先釋明或證明取得證據之合法性與出處真實性,並應提出證明確保無從或未曾修改。且如果確實為Line對話,要儲存純文字對話紀錄,以本案為例,要使用乙○○之手機,原告根本無從以其他方式取得,如若乙○○並未自願交付手機,原告卻能取得對話紀錄,此部分實令人匪夷所思,故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非無理由,請先命原告釋明上述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11日結婚,於112年5月22日兩願
離婚,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乙○○長女出生,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8月21日結婚。
㈡被告2人同任職大塚製藥。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人間發展為男女
交往關係,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向原告聲稱加班之對話截圖、被告乙○○至婦產科看診藥袋、被告丙○○臉書資料、被告乙○○向原告報備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相約至鐵板燒餐廳用餐照片、被告2人至汽車旅館截圖、被告乙○○自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下車截圖、被告2人對話內容(聊天紀錄)、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部分:
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⑵原告所提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有關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
般社交舉止分際不正當往來之對話,乃重要之證據方法。被告2人否認該對話紀錄為彼等間之對話。而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作證,其到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拒絕證言;本院認為有必要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傳喚被告丙○○到庭應訊,被告丙○○亦透過訴訟代理人言明不配合到庭應訊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0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9、161頁)、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7頁),可見被告2人故意不配合本院調查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是否為彼等間之對話,已致此對話紀錄有礙難使用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對話紀錄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⑶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即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與被告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雖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然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又抗辯原告取得該LINE對話內容無證據能力,不得以此主張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既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僅為被告間之互動內容,是原告所為獲取證據之行為,雖不無致生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之結果,然經權衡對於被告隱私或秘密通訊所可能造成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原告所提之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作為佐證其等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⑷從而,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通話錄音紀錄之對原告主張
其趁被告乙○○洗澡時私下觀看乙○○手機翻拍而來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所為(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雖被告等否認之,惟該LINE對話之人為「雅筑Emily」與「能恩」(本院卷第201至208頁)與被告2人名字完全相同,可知被告乙○○對話對象之「能恩」即為被告,堪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確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無訛。
⒉從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情形,而以上開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2人間確有討論被告丙○○性器大小及硬度等情,甚至有談論補班打炮日、塞滿嘴巴等露骨之語,另本院卷第49頁照片亦有獨處用餐等親暱之舉,顯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丙○○明知乙○○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所為上開被告2人間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之行為,有損原告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造成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至於被告2人抗辯原證12-1至12-5之對話內容為可經過編輯之TXT檔,其否認形式上真正等語,惟即使該等部分之對話內容尚有疑義,然依原證12-2對話紀錄,被告丙○○提及七星、宏淇產檢等,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111年12月1日離家居住旅館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乙○○復坦承被告丙○○於LINE對話有提及「宏淇產檢那次」(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辯稱被告丙○○僅係聽其轉述產檢之事,然被告乙○○懷孕產檢,為何需與其他男性友人即被告丙○○分享?參以附表編號8所引用原證10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畫面中之車輛登記在被告丙○○父親名下,而畫面中下車戴口罩女性,原告指稱係被告乙○○,就該女性身形實與乙○○相似,而原告與被告乙○○育有一女,對其妻自無誤認之虞,苟非被告乙○○外遇,原告豈有誣指自己配偶與他人有染之理?況參照原證12-5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相約於照片中顯示之日期112年3月10日11點請假外出等情,堪認當日被告2人確實有碰面,從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下車之人卻係被告乙○○。本院上開附表編號2至3、8之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2人間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綜上,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被告2人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衡情原告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萬5,000元,被告2人均為大學畢業,行為時均任職大塚製藥、月薪約3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此有民事陳報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原告指稱被告2人行為時為大塚製藥同事,被告2人均未否認(見本院卷第8、69頁),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兼衡原告與被告乙○○結婚3年離婚後又復合並育有一女、被告2人因工作往來,進而為不正當交往,其等有親密之言行舉止,但難推論被告2人尚繼續不正常男女交往,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2人上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被告乙○○自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丙○○之聲請及被告乙○○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