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欣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欣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孫欣儀明知其並無出售手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6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孫欣儀」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並在臉書「美圖手機粉絲交流群」社團內,張貼「售T9紅128g!全機包膜、附盒、充電器、充電線、轉接頭!高雄可面交便宜賣意者私訊」之訊息,致 張順如 瀏覽訊息並與孫欣儀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100元向孫欣儀購買手機,並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7時27分許,以其友人 詹文傑 名義轉帳5,100元至孫欣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孫欣儀旋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至高雄新興郵局臨櫃將5,100元提領供己花用。另孫欣儀於其上開貼文下方見 游惠翎 留言表示有意購買,遂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別低頭,皇冠會掉」)向游惠翎傳送「我不知道妳是要買還是不買!因為也有別人在問我」、「我等等會幫妳寄出」等訊息,致游惠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訂金3,100元至孫欣儀上開郵局帳戶,孫欣儀旋於翌日(26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3,000元供己花用。嗣張順如未收到訂購物品、游惠翎亦未取得退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如、游惠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欣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如、游惠翎證述相符,並有詹文傑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張順如、游惠翎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游惠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畫面、郵局帳戶交易及提款地點明細及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2次詐欺犯行之時間、詐騙對象均不同,縱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但因詐騙對象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張順如8,000元、告訴人游惠翎6,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2次犯行分別詐得之5,100元、3,1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如上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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