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鄭曉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鄭曉諭(起訴書誤載為「 石鄭曉瑜 」,業經檢察官更正)因其所有之車遭刮,於民國107年8月
9日下午4時25分前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略)草湳派出所,欲向警方報案。當時擔任備勤勤務之警員 劉蕙瑜 見被告手拿啤酒1瓶步入派出所,且渾身酒氣、無法溝通,遂請被告先至派出所內休息區稍作休息。因被告不耐等待又情緒不佳,告訴人即警員 宋家安 乃請被告聯繫家屬前來陪同製作筆錄。被告聞言竟情緒激動,咆哮宋家安:「你這是什麼態度!我可以告妳!」並衝向宋家安。為維持派出所內之秩序,警員劉蕙瑜與宋家安便對被告上手銬進行保護管束,並將被告帶至派出所內管束區。嗣被告仍不斷咆哮,劉蕙瑜見狀對被告稱:「如果妳再繼續咆哮,我們會對妳使用警械!」詎被告聽聞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劉蕙瑜與宋家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突以右腳踹警員劉蕙瑜之腹部(未成傷),並與上前阻止之警員宋家安拉扯,致宋家安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劉蕙瑜、宋家安於偵訊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2份、天成醫院於107年8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影像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
7年8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草湳派出所因情緒不佳與警員宋家安、劉蕙瑜發生爭執,且於遭警上銬進行保護管束時,有抬起右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左右手都被拉住,我不知道我的腳有無踢到劉蕙瑜,但我並不是故意要踢劉蕙瑜,我是因為重心不穩腳才抬起來,警員對我噴辣椒水,我有戴隱形眼鏡,我的眼睛根本看不到,我一直在掙扎,我也沒有跟宋家安發生拉扯,我沒有要妨害公務或傷害宋家安的意思,宋家安的傷勢應該是他們在壓制我的時候造成的,我是要去做筆錄,我當時沒有喝醉,而且我在旁邊等待很長之時間,警員對一個去報案的人這樣對待,我不是重大刑案嫌犯,我當天情緒控管確實不當,對警員的態度不是很好,我也是受委屈,希望警員幫我討回公道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草湳派出所因情緒不佳與警員宋家安、劉蕙瑜發生爭執,嗣遭警雙手上銬進行保護管束時,曾抬起其右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抬起右腳之方向,乃警員劉蕙瑜所處位置,且警員宋家安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乙節,經證人即警員劉蕙瑜、宋家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宋家安傷勢照片暨警員密錄器翻拍影像共6張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4至16、19至20頁,原審訴卷第82、9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乙節,經查:㈠證人劉蕙瑜於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9日下午4時許,我
在備勤職務,被告提了一手啤酒進來,我過去接洽聞到被告很濃的酒味,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依我的經驗她應該是沒辦法好好陳述,所以我請她先到民眾休息區稍待,隨後與被告發生事故的當事人跟在後面進來,我才知道被告發生車禍,因為對造當事人意識比較清楚,所以我詢問對造當事人車禍狀況,詢問過程中被告都在休息區休息,後來我聽到被告站起來說話比較大聲,我猜想可能與警員宋家安發生衝突,我聽到宋家安跟被告說若要製作筆錄,就打電話給妳先生請他到場,被告沒有理會宋家安,直接走到我這問我「我這件你們要不要處理」,我跟被告說我們會釐清也會幫她處理,請她回休息區休息,我繼續處理的過程中,突然看到宋家安走到我辦公桌旁,跟被告說我們電話借你,你可以打電話給你老公來做筆錄,被告突然情緒很激動,跟宋家安說「你這是什麼態度」、「我可以告你」,而且一直接近我們同仁,又跟宋家安說「我老公是軍人少校」、「你要不要升」,宋家安繼續請被告打電話,被告突然衝到宋家安面前,但宋家安用手擋住,我見狀喝令請她後退,之後被告不斷對宋家安咆哮,內容我聽不懂,之後我走到被告後面拉住她的左手,讓她不能靠近宋家安,此時宋家安也有壓制她,我同事也跟她說現在要對她進行管束,之後我們對被告上銬,帶到管束區,我繼續執行我的公務,突然被告在管制區大聲咆哮,我起身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聽我說之後要起身走向我,旁邊有民眾,於是我站起來要制止她,並要將她管束連結銬在牆上,我把被告銬到牆上後,她坐著踹向我的肚子,我有被踹到但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宋家安於偵訊時證述:當日被告進派出所希望我們處理她的車禍事件,但因被告酒醉,我們認為她沒有辦法陳述,於是請她到休息區休息,劉蕙瑜在詢問對造當事人時,被告在休息區休息,後來被告走過去詢問對造當事人,我見狀請被告再回去休息區,並且聯繫她的家屬來做筆錄,後來她有提供她先生的電話,當我要聯絡被告的先生時,被告衝過來對我們咆哮,我看被告衝過來,我就用手防備,因為被告不停的咆哮,這時劉蕙瑜出面制止她,就把被告上銬保護管束,帶到管束區時被告仍持續咆哮,被告有伸出一隻腳往劉蕙瑜方向踹,但我沒有看到踹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反面)。
㈡而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所攝得當日案發過程為:自當日下
午4時21分至4時36分之前,員警認為被告酒醉無法製作筆錄,而讓被告至旁邊休息,但被告則認為員警故意不製作筆錄而感到不悅,而開始對員警大聲且拉扯員警,並對員警宋家安說「要不要升?」,且不斷趨近宋家安,此時員警宋家安、劉蕙瑜及另一名男警即對被告上銬,拉扯中而導致被告跌到在地,被告並雙手被上銬,員警其後則將被告帶至牆邊之管束區。(見原審卷第60頁至75頁)再自下午4時42分起,被告在管束區大聲要求員警處理其報案事宜,員警劉蕙瑜認為被告在警局大聲咆哮干擾辦公,即持辣椒水至被告面前稱:若再大聲將會對被告使用辣椒水等語,並見被告向其走來而以手阻擋被告前進,被告再次跌倒。此時被告已經開始哭泣,員警劉蕙瑜則將被告帶至管束區之椅子坐好,另一名男警則對被告稱:銬手不夠,那銬腳夠嗎?並將被告左腳上銬。被告此時即稱:我犯了什麼錯嗎?可以告訴我嗎?我犯了什麼錯?員警劉蕙瑜則稱:現在對你管束,因為你飲酒,你沒法控制你的行為。繼之員警宋家安及男警員一同將被告之左、右手分別銬至牆面之欄杆上。待被告之雙手、左腳被上銬在管束區之椅上後,被告稱:我有人身自由,放開我,放開我,我可以告你們等語,並抬起未上銬之右腳朝員警劉蕙瑜之方向踢踹一次,員警宋家安、劉蕙瑜見狀則分別持辣椒水朝被告面部噴灑,造成現場有多人咳嗽。被告則稱:放開,我沒有犯法,我犯了什麼法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則以上揭勘驗經過及員警宋家安及劉蕙瑜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至警局報案,不滿員警未立時處理,又認其並未犯法,警察竟將其拘捕並銬在椅子上,故而不斷掙扎。又被告以右腳朝員警劉蕙瑜方向踢踹時,左、右手及左腳均已被分別銬至牆面欄杆及椅子上,無法動彈,僅剩右腳可動,衡以被告僅向前踢踹一次即再無動作,且其遭員警上銬時,不斷稱:我犯了什麼法,我有人身自由,放開我等語,堪認被告伸腳踢踹一次係為掙脫員警將其上銬,事實上以被告僅剩右腿可動之情況下,亦難認其如何能有攻擊員警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綜上足認被告係於遭警管束過程中,因有所不服,而為掙脫之單純肢體衝突,並未有其他積極施以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而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甚明。另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公務罪章均有相關罰則,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之掙脫動作即認定達到施強暴脅迫之程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公務之犯行。
三、關於被告是否為傷害行為乙節,經查:告訴人即員警宋家安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雖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證,然參之上揭原審勘驗案發經過之畫面,於被告大聲咆哮,趨近告訴人宋家安時,旋被3名員警制止雙手上銬,並帶至管束區,其間並未攝得被告有任何攻擊告訴人宋家安之行為。其後被告則是左、右手、左腳均被上銬,除上揭以右腳朝員警劉蕙瑜腹部方向踢踹一次外,更無何攻擊告訴人宋家安之情形。再被告做此動作後,臉部即遭宋家安及劉蕙瑜2人分別噴灑辣椒水,證人宋家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用辣椒水噴她臉部,她就安靜了等語,(見107偵字第22774號第31頁背面)堪認至此之後被告已無力為任何行為。是本件被告雖曾趨近告訴人宋家安,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告訴人宋家安有何攻擊行為,或以何種方式導致告訴人宋家安受有前揭傷害。另觀諸告訴人宋家安照片上所示傷處係在大拇指接近虎口關節部位,雖有些許紅暈,但未有流血情形,堪認並非嚴重挫傷,又傷勢僅在左手之前臂部,或有可能係因多人制止被告反抗時同時施力而造成,是否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尚屬有疑,自難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
四、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飲酒後在警局大聲咆哮,要求員警立刻受理其案件,且不聽從員警指示在旁等待,於員警實施保護管束時未立即配合而反抗,此等行為雖無足取,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或為傷害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無罪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稍有歧異,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即警員劉蕙瑜、宋家安所述情節可知,被告確實係因飲酒狀態不佳,而經警員劉蕙瑜、宋家安勸喻至休息室休息仍不從時,即有對警員劉蕙瑜、宋家安惡言反抗之意及欲以身體往前衝向警員宋家安之舉動,警員宋家安、劉蕙瑜因而對其實施保護管束,且經保護管束於管制區時,被告上銬坐在管制區後仍有起身走向警員劉蕙瑜之舉動,經警員劉蕙瑜警告被告勿持續咆哮,否則將使用警械等語時,被告旋即伸出一隻腳往警員劉蕙瑜方向踹,惟警員劉蕙瑜未成傷,足見斯時被告係刻意反抗警員劉蕙瑜、宋家安,更於警員劉蕙瑜、宋家安對其提出告誡後,旋以右腳踹擊警員劉蕙瑜,衡情常理,倘若被告僅係單純掙扎、重心不穩、無妨害公務之意,何以特別在警員劉蕙瑜出言告誡時,被告旋即以腳往警員劉蕙瑜方向踹擊1次,而未有如同一般人掙扎時會以腳亂踢之舉動,恰巧亦未往警員宋家安方向踹擊?且斯時被告既已上銬坐在管制區遭保護管束,何以其會重心不穩抬起右腳?何以其以腳踹警員劉蕙瑜之前,還有從管制區椅子上起身往警員劉蕙瑜方向之舉動?原審未慮及此,逕認被告抬起右腳之行為,屬下意識身體本能的扭動、雙腳蹬踹,所為企圖掙脫之反應,所為之認定自有悖於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況被告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後,被告左手似持啤酒1罐,有走路搖晃不穩之情形,言行舉措中亦疑似飲酒意識不佳,經警員劉蕙瑜、宋家安等人多次勸喻其至一旁休息區休息、降低音量、告知會撥打電話予被告配偶及制止被告出聲時,被告有回稱「不好」、「妳抓我阿」、「我說什麼....跩什麼?妳現在的態度是什麼」、「我告你拉」、「怎樣拉(大喊)」、「要休息什麼」、「然後呢」、「我就是不退(大喊)」、「我就不退,怎樣(大喊)」等語,並於其向警員宋家安大喊「怎樣拉」時,有往警員宋家安方向前進至碰觸到警員宋家安所舉起橫擋在其身體前方之右手前臂之舉動,經警員宋家安揮動左手示意被告休息時,被告仍以其左手握住警員宋家安揮動之左手;經實施保護管束時,雙方即發生拉扯,而經實施保護管束後、在管制區時,被告即回稱「對阿,銬了我,怎樣?」、「怎樣」、「我犯了什麼錯?(大叫)」、「我錯了嗎?我錯了嗎?(大喊)」、「我可以告你們,放開我」等語,並有自管制區之椅子上起身,朝警員劉蕙瑜方向前進之舉動,再將被告拉回管制區之椅子上時,雙方再次發生拉扯,其後被告更有抬起右腳,往警員劉蕙瑜方向踹之舉動,並有被告右腳踹擊到警員劉蕙瑜身體某處之聲音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8月9日、同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考,顯見被告無論言語上、行為上,自始至終均明確反抗警員劉蕙瑜、宋家安執行公務而不予配合,實施保護管束後,客觀上亦確實有往警員劉蕙瑜方向前進,進而有抬起右腳往警員劉蕙瑜方向踹之舉動,踹擊力道甚至足以出現被告有踹擊至警員劉蕙瑜身體某處之聲音,過程中也確實有與警員劉蕙瑜、宋家安有發生拉扯之情形,甚而造成警員宋家安受有左側前臂、手部挫傷之傷害,此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絲毫未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警員劉蕙瑜、宋家安予以尊重而有視法律於無物之心,其主觀上實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並有以警員劉蕙瑜、宋家安為目標,對警員劉蕙瑜、宋家安施暴力,而對警員劉蕙瑜、宋家安執行職務之過程加以妨害,並使警員宋家安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妨害公務、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伸腳踢向員警劉蕙瑜時,雙手及左腳均已上銬,顯已無法對員警為任何攻擊行為,而其踢踹動作亦僅有一次,堪認被告係於遭警管束過程中,因有所不服,而為單純之肢體掙脫動作,難認已達施強暴脅迫之程度。其言語、動作或有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公務相關罰則,然本件尚難以刑法妨害公務罪相繩;又告訴人宋家安受傷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造成,均業如上述。上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