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於100年12月2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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