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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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金訴緝字第37號第38號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馮英銓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被告未及表達本件是否繳交犯罪所得,將影響其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故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減刑事由,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若被告有意繳交犯罪所得所需之作業期間,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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